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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改重點問題研究與對策

時間:2017-06-14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保險法修改重點問題研究與對策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溫世揚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溫世揚主持完成的中國法學會部級法學研究課題,項目編號CLS(2013)C56,分析了我國現(xiàn)階段保險法修改進程中面臨的突出問題,并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與完善建議。

  一、我國保險法修改進程中面臨的突出問題

  (一)有關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不足

  中國的消費者保護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即制定一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法。這種立法模式的優(yōu)點在于,消費者保護的觀念通過單獨的《消保法》予以突出,明確規(guī)定了消費者基本權利,具體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及其法律責任,且其中某些規(guī)范可以作為裁判規(guī)則予以直接適用,并與其他單行法中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guī)定相銜接。而《保險法》則是立足于保險契約之上,規(guī)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尤其是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yè)監(jiān)督管理。因此,《消保法》為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之基本法,而《保險法》則為特別法。在此格局下,如何實現(xiàn)二者的協(xié)調與統(tǒng)合,是我國法治實踐中必須關注的問題。

  此外,《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依照該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負有說明義務;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負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還規(guī)定了說明的形式、位置、違反的后果等。這樣一條看似詳盡的保護保險相對人利益的條款,在實踐中卻存在許多問題。不同地區(qū)的判決中對于保險人提示和說明的范圍、程度、方式等甚至出現(xiàn)了截然相反的認定?;诖?,有必要對保險法中規(guī)定的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進行分析和反思。

  (二)有關中間性保險立法上的諸多缺陷

  依我國保險法,健康保險、意外傷害險均屬“人身保險業(yè)務”(《保險法》第95 條第1 款) 。據此,此類保險應排除財產保險專屬規(guī)則(如重復保險、保險代位、超額保險)之適用。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對于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所生醫(yī)療費用得否適用補償原則等問題卻存在認識分歧。這種分歧所折射的是我國保險法對此類保險的規(guī)制模式與規(guī)則適用問題。

  (三)有關保險利益轉移規(guī)則的立法缺失

  保險利益的移轉,也稱保險利益的變動,系指在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保險利益的歸屬發(fā)生變動,即由新的主體繼受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利益。從廣義上說,保險利益的移轉并不限于財產保險,在人身保險中也可能存在保險利益移轉之情形,如債權人為債務人投保后將其債權轉讓于他人,其對債務人的保險利益即隨之轉讓于他人。但因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僅要求存在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亦即保險合同生效后發(fā)生的保險利益移轉對合同效力不生影響,故保險利益移轉之規(guī)則構建,僅對財產保險合同有其意義。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保險利益基于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而發(fā)生移轉之事并不鮮見,如機動車損失險責任期間車輛被出賣、房屋火災險責任期間房屋被繼承等。保險利益若發(fā)生移轉,對保險合同有無影響?影響如何?此乃保險合同法必須回答的問題。

  二、外國保險法修訂實踐中的有益經驗

  (一)就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先進經驗

  就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之標準,美國是依據其說明是否達到當事人合意的程度,采用客觀標準依據個案決定。金融銷售領域有“適合性原則”(suitability doctrine)。該原則最先出現(xiàn)在美國的證券銷售領域,后推廣到包括保險在內的其他金融領域。它是指金融產品的銷售人在了解投資人屬性(職業(yè)、知識水平、資金狀況、購買目的等)后,針對其屬性以適合投資人理解的方式對產品進行說明。該原則先后被日本、臺灣引進,德國更是在2008年修訂保險法中大力引進了這一條,可以說是德國新保險法的一大亮點。德國保險合同法上,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涵蓋在保險人的咨詢建議義務中。保險人所負提的咨詢建議義務并非普遍一般、廣泛的或極度專業(yè)的咨詢義務,而是個案、有要件及范圍限制的咨詢義務。保險人必須“于一個應提供說明暨建議之適當緣由存在時”,始負有說明義務。而這里的適當緣由即是由保險人根據保險本身的情況以及投保人的狀況,在詢問投保人后有針對性地給出建議。更明確地說,即是“當要保人有被提供建議及咨詢需要這情形存在時”,保險人才有說明義務。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程度也可以參照“適合性原則”。明確說明既然已牽涉到說明的內容,就已含有實質要件的意義在內,而非僅為形式要件。明確說明要依投保人的個人情況,針對其存疑之處作必要的解說及指示,以使投保人不但“知曉”,且能夠“明了”保險人所撰寫的格式條款,以實現(xiàn)當事人合意。

  就保單文本之制定而言,文本應達到使投保人易于閱讀及了解的狀態(tài)。紐約州保險法第3102條(C)項對于保險合同的易讀性(readability)作出了規(guī)定:除另有規(guī)定,保險單應符合以下條件,始得于本州簽發(fā):(A)以清晰及連續(xù)的方式書寫;(B)在任何情況下,保險合同須使用日常的用語以利于被保險人了解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E)除說明書、計劃書或者表格外,保險單的字體不得小于十號;(F)保險單應合理分段、并加注標題順序排列,每一部分應包含具有底線、粗體或以其他方式顯著表示的標題,表明該部分內容或性質;(G)保險單超過三千字或保單條款超過三頁,應作出目錄或內容索引;(H)有足夠的頁邊空白以利于閱讀;(I)用不同顏色墨水或紙張印刷以利于閱讀。

  此外,世界先進國都積極構建保險消費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英國以金融投訴專員統(tǒng)一協(xié)調解決金融保險領域的糾紛,開創(chuàng)了英國金融保險消費糾紛庭外調解機制;2010年美國新設金融保護署以專門處理金融(保險)消費爭議;日本成立保險糾紛訴訟庭外調處機構,這些機構普遍由保險糾紛咨詢室、仲裁委員會、消費者委員會調查部等機構組成,主要負責小額短期保險投訴處理和糾紛解決。先進國結合自身之特點建立了相應工作機制,在保護保險(金融)消費者權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就中間性保險之立法發(fā)展

  西方國家的保險立法早已通過采取“三分法”使這一問題得到了解決。如1910 年施行的德國《保險合同法》分章對損害保險、生命保險和傷害保險加以規(guī)定(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2008 年修訂施行的《保險合同法》雖打破了上述編排體例,但仍將補償保險(第一編第二章) 、人壽保險(第二編第五章) 和意外傷害保險(第二編第七章) 分別加以規(guī)定。1930 年頒行的法國《保險契約法》雖設損害保險和人身保險兩章,但后者僅包含人壽保險的內容(健康和傷害保險納入社會保險范疇)。在《日本商法》中,保險法是以損害保險、生命保險和海上保險作為章節(jié)安排,生命保險部分包括生命保險、傷害保險和年金保險。雖然1922 年日本頒布的《健康保險法》屬于社會保險,但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也逐步在商業(yè)保險中普及,因此,1999 年修訂的《日本保險業(yè)法》,通過設立“第三領域保險”,重新定義保險業(yè)務分類,保險合同的分類也從“二分法”演變?yōu)椤叭址ā?。新?2008年)制定的日本《保險法》則分章規(guī)定損害保險(包括傷害疾病損害保險) 、生命保險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將傷害疾病保險作了二分處理)。

  三、未來我國保險法修改的對策建議

  (一)對保險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應將《保險法》與《消保法》作協(xié)調適用,就實體法層面而言,以保險消費者權益維護為中心,實現(xiàn)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的銜接;而程序法層面而言,應借力社會調解,探索構建多元化的保險糾紛解決機制。

  針對保險格式條款之提示說明義務,堅持說明之范圍應限定于投保人有困惑的且對其保險權益產生影響的格式條款。說明義務履行之程度應達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明確說明應該達到當事人合意的程度。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未經說明即直接簽字聲明的行為并未達到理解,未理解的接受不是真正的合意。說明義務旨在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實際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內在要求,強調文本應易于閱讀,并基于投保人適當之閱讀期,贊成“審閱期”制度之施行。

  (二)借鑒美國之學術見解,推行保單產品責任說,并非顛覆保單的合同觀念,而是借助產品責任的理論為更有效解決保險糾紛提供思路。以往保單文本爭議的解決是建立于合同理論之上,其實為后置性的爭議解決途徑。在文本歧義出現(xiàn)時,才運用相關規(guī)則予以解決;而產品責任說則直接針對合同文本自身,規(guī)制的客體為文本條款自身,對其安全性和適當性進行直接審查并予以規(guī)制。強調保單商品自身屬性的塑造,提升透明度和設置危險警示標志,贊成示范保單的制定,確定類保單的最低品質,保險監(jiān)管者應對保單文本進行比較分析,提升保險監(jiān)管者的監(jiān)管效果。

  (三)對中間性保險作出科學界定,并對其法律規(guī)制作出詳細探討。強調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既不同于采取定額給付的生命保險,也不同于補償財物損失的財產保險,而是介于傳統(tǒng)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之間的一種“中間性保險”。贊成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yī)療費用部分,不應排除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亦即存在超額保險問題,故應受重復保險規(guī)則規(guī)制。而意外傷害保險在應由第三者對保險事故負侵權之責的情形下,對其醫(yī)療費用應容許適用保險代位權。

  (四)強調保險利益移轉之原因不限于保險標的物轉讓,保險標的物轉讓是指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如買賣、贈與、入股等;而保險利益的移轉除保險標的物轉讓外,還包括基于法律行為以外的事由而發(fā)生的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如繼承、破產、強制拍賣等。對這些法律行為所引起之保險利益轉移逐一梳理,構建詳細之規(guī)則,完善我國保險利益轉移之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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